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77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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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國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法定之上限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75日)。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雖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

然附表編號1、2案件及編號3案件,係違反不同保護令,即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保護令期滿後,經被害人又再聲請附表3之保護令,而受刑人又再視保護令為無物,再次違反,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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