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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定翰
具保人蔡勝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勝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蔡勝峰因受刑人蔡定翰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1份及警員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且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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