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俞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勤於警詢之證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與「張宇傑」、「宇宇宇經理」、「蔡天誠」、「Ev
- (三)被告轉出或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
- (四)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宇傑」等人分
- (七)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
- (八)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 四、沒收
-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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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俞蓉與身分不詳,暱稱「張宇傑」、「宇宇宇經理」、「蔡天誠」、「Even郭伊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4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張宇傑」,並依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又「Even郭伊雯」於111年12月8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玉勤並佯稱:你只要下載投資軟體並註冊帳號,再匯款到指定帳戶,我們就會幫你操作股票買賣,讓你賺錢等語,致張玉勤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7日,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52萬2,536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陳俞蓉隨即於同日11時5分許起,持提款卡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轉出至其他帳戶,並提領2萬元、2萬元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張宇傑」,另由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內145萬3,000元(包含張玉勤存入款項)轉出至上開陳俞蓉設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俞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勤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款並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宇傑」、「宇宇宇經理」、「蔡天誠」、「Even郭伊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轉出或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四)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宇傑」等人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星巴克之店員,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惟該案經上訴後,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既然尚未確定,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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