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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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黃裕周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周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家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黃裕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4時37分許,由江庭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周,至呂政忠所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高士服飾店」(該處亦為呂政忠之住處),由該服飾店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該服飾店2樓,打開該服飾店2樓之未上鎖逃生門侵入其內,再共同竊取該服飾店內如附表一「竊得之物」欄所示物品,得手後由江庭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周離去。

又上開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江庭愷、黃裕周各分得3萬元,竊得之衣服2件由黃裕周處置,其餘竊得之物品由江庭愷處置。

二、江庭愷、黃家和均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渠等竟為下列犯行:㈠江庭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在上址服飾店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呂政忠、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佯裝為持卡人呂政忠,利用網路刷卡消費之方式,向特約商店「I-TUNES」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於結帳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輸入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記錄,並傳送予該特約商店而為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江庭愷因而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得逞,足生損害於呂政忠、該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江庭愷與黃家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江庭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和,至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地點,並由江庭愷將其在上址服飾店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呂政忠、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上開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等物交付予黃家和,再由黃家和於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時間,持各該所示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刷卡消費,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因而盜刷各該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或儲值預付卡門號費用得逞。

㈢江庭愷與黃家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庭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和,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點,並由江庭愷將其在上址服飾店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黃家和,再由黃家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黃家和並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林家村」之簽名而偽造表彰係持卡人「林家村」持卡消費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因而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村」、呂政忠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㈣江庭愷與黃家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庭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和,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地點,並由江庭愷將其在上址服飾店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黃家和,再由黃家和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黃家和並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林立誠」之簽名而偽造表彰係持卡人「林立誠」持卡消費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因而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之金戒指1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立誠」、呂政忠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為警據報後,於112年7月9日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草叢處,尋獲扣得江庭愷棄置在該處之金項鍊1條、手錶5只、星巴克隨行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共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支票5張等物(均已發還予呂政忠具領);

嗣員警發現江庭愷本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上前盤查適時在車內之張宏榮,經張宏榮同意搜索後,於112年7月8日1時44分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戒指1只,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政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庭愷、黃裕周、黃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庭愷、黃裕周、黃家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忠(偵卷第47-53頁)、證人張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第19-23頁、第323-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29頁、第377-3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36頁、第363-36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裕周、江庭愷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95-99頁)、被告江庭愷棄置贓物地點照片(偵卷第101頁)、被告等人竊得贓物照片(偵卷第102-107頁)、呂政忠住宅後陽台照片(偵卷第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5-61頁、偵卷第63-6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江庭愷,偵卷第69-73頁;

受執行人:張宏榮,偵卷第341-345頁)、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81-83頁)、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元大珠寶交易保證單、金戒指照片及信用卡交易簽單(偵卷第87、89、91頁)、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建大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3、115頁)、被害人遭盜刷手機簡訊、LINE訊息通知翻拍照片(偵卷第114-115、117-118、120-122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5-122頁)、元大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23頁)、統一超商員宿門市、睿奇門市、員勝門市監視器翻拍片(偵卷第125-128頁)、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育英店、員林車頭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28-129頁)、被告黃家和於112年7月6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新育英店盜刷信用卡之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呂政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偵卷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單影本(偵卷第387-397頁)、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0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呂政忠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照片(偵卷第403-405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江庭愷、黃裕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核被告江庭愷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1、2、3、5、6號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核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就犯罪事實二㈢之附表三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核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就犯罪事實二㈣之附表三編號7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庭愷、黃裕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惟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江庭愷、黃裕周行竊時係由未上鎖之逃生門進入,而無提及被告江庭愷、黃裕周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併此說明。

㈢被告江庭愷、黃裕周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被告江庭愷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江庭愷多次偽造不實刷卡消費電磁記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江庭愷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江庭愷、黃家和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犯行,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江庭愷、黃家和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江庭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各次犯行,共9罪;

被告黃家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㈡㈢㈣各次犯行,共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其刑說明⒈被告江庭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江庭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裕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黃裕周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黃家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被告江庭愷、黃裕周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被告江庭愷、黃家和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其等3人所為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等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斟酌被告3人就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詐欺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復考量被告江庭愷前因毒品案件遭判刑之素行、被告黃裕周前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遭判刑之素行、被告黃家和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遭判刑之素行(其等3人累犯部分均除外而不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江庭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務農,月收入約4至5萬元,要照顧祖父母,家境普通。

被告黃裕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4萬元,有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一年級、高中一年級)需扶養,家境一般。

被告黃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做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與祖母、父母同住,要照顧祖母,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江庭愷、黃家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7月6日當日上午等情狀,斟酌被告江庭愷、黃家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金項鍊1條、手錶5只、星巴克隨行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共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支票5張,為被告江庭愷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呂政忠領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9-73、7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所示遭竊之現金6萬元、皮夾1只(價值3000元)、衣服2件(價值共4000元),均未據扣案,現金6萬元由被告江庭愷、黃裕周各分得3萬元,皮夾1只由被告江庭愷取得,衣服2件由被告黃裕周取得,業據被告江庭愷、黃裕周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分屬被告江庭愷、黃裕周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江庭愷就犯罪事實二㈠詐得之價值6300元的遊戲點數,為被告江庭愷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江庭愷於警詢、本院中供認:遊戲點數都已經使用完畢了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共同詐得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遊戲點數、儲值預付卡門號費用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所詐得之遊戲點數由其等平分取得,業據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分於偵查及本院時供認在卷(偵卷324、325、366頁,本院卷第159、160、163頁)。

另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附表三編號5之儲值預付卡門號刷卡消費899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黃家和供稱由其至便利商店儲值預付卡等語(偵卷第365、366頁),而被告江庭愷亦供稱:我不知道黃家和買什麼,黃家和有分一些遊戲點數給我等語(偵卷第324頁),足認儲值預付卡門號之利益,應由被告黃家和實際分得,為被告黃家和之犯罪所得。

是依上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各自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江庭愷、黃家和就犯罪事實二㈣共同詐得價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之金戒指,係於被告江庭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扣案,業據被告江庭愷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堪認被告江庭愷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為其所支配、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庭愷此部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㈦被告黃家和於如犯罪事實二㈢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林家村」署押共1枚,及被告黃家和於如犯罪事實二㈣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林立誠」署押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單2張,固為其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經被告黃家和持之行使交予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江庭愷、黃家和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現金6萬元、金項鍊1條、手錶5只、星巴克隨行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共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支票5張、皮夾1只(價值3000元)、衣服2件(價值共4000元)等物。
江庭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衣服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及購買物品 盜刷之信用卡 主文 1 112年7月6日6時18、19分許 分別以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購買遊戲點數,共計刷卡6300元。
呂政忠遭竊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江庭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及購買物品 盜刷之信用卡 主文 刷卡地點 有無偽造文書 1 112年7月6日7時4分許 以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呂政忠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江庭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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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2年7月6日7時6分許 以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呂政忠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江庭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 免簽名刷卡消費。
3 112年7月6日7時11分許 以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呂政忠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江庭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 免簽名刷卡消費。
4 112年7月6日7時18分許 以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呂政忠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江庭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左列署押1枚沒收。
黃家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左列署押1枚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黃家和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林家村」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
5 112年7月6日7時23分許 消費2899元,其中2000元為購買遊戲點數,899元則為儲值預付卡門號費用。
呂政忠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江庭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之預付卡儲值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育英店」 免簽名刷卡消費。
6 112年7月6日7時31分許 以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呂政忠遭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 江庭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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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 以8281元購買金戒指1只 呂政忠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江庭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
偽造之左列署押1枚沒收。
黃家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左列署押1枚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號「元大鑽石銀樓」 黃家和在簽帳單簽名欄偽造「林立誠」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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