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12,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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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26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前揭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串供、滅證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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