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1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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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育倫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某時,自許凱強(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復於110年6月間某日騙取鄭達遠(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翻拍照片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以鄭達遠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行使之,用以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綁定鄭達遠郵局帳戶為對應實體帳戶,使一卡通公司承辦人誤信係鄭達遠欲申請電子支付帳戶,而審核通過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足生損害於一卡通公司對於電子支付帳戶申請審核與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育倫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暱稱「迷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2021古老天堂」內張貼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虛寶聖結界之貼文,洪啓倫見到上開貼文後,以LINE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以LINE PAY MONEY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復旋遭楊育倫轉出至不詳第三人申設之iPASS MONEY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洪啓倫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楊育倫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啓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達遠於警詢、證人許凱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遠傳電信公司二林新生門市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坤成(文龍)」與鄭達遠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截圖、一卡通公司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13年1月4日一卡通字第1130104011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鄭達遠郵局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假釋,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㈠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與犯罪事實㈡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2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汽車銷售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過世,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2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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