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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UT聊天室與暱稱「順風順水」之身分不詳之人聯絡之後,依「順風順水」之指示,從事為詐欺集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
嗣楊禮綺、曾俐嫙、許庭哲、謝育平、凃柏原、陳曉萍等人於112年7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以假冒網路買家、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之人來電,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或解除錯誤設定,致楊禮綺、曾俐嫙、許庭哲、謝育平、凃柏原、陳曉萍等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
而吳俊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持其預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嗣吳俊廷將其可獲得之3,000元報酬取出後,其餘贓款則放置「順風順水」所指示之附近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
二、案經楊禮綺、曾俐嫙、許庭哲、謝育平、凃柏原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楊禮綺、曾俐嫙、許庭哲、謝育平、凃柏原及被害人陳曉萍於警詢之指述。
㈡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㈢鹿港郵局、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門市、鹿港信用合作社、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照片。
㈣鹿港鎮和平旅社之旅客登記表。
㈤被告吳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吳俊廷與UT聊天室內之暱稱「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吳俊廷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吳俊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車手,其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5歲,被告入監所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為1000元,有做才有,每個月大約做20幾天,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之收入支應,同居人則沒有工作,小孩跟同居人原同住於租屋處,現已回去跟同居人之家人同住,有領低收入的補助,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公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自所提領之金中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都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07頁、本院卷第76頁),此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本案所收取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取出作為報酬之3,000元外,均已交付上游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上開3,000元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若對之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或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 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1 楊禮綺 112年7月7日16時18分 49,98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翰)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 50,000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2 曾俐嫙 112年7月7日17時35分 7,00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翰) 112年7月7日17時45分 7,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 3 許庭哲 112年7月7日18時4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翰) 112年7月7日18時57分 30,000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4 謝育平 112年7月7日18時58分 12,34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翰) 112年7月7日19時06分 12,000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5 凃柏原 112年7月7日17時23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中) 112年7月7日17時35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112年7月7日17時35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112年7月7日17時36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112年7月7日17時26分 49,986元 112年7月7日17時37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112年7月7日17時39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 6 陳曉萍 112年7月7日19時35分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中) 112年7月7日17時40分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 112年7月7日19時39分 19,998元 112年7月7日17時41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鹿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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