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烟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乃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 (四)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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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烟何
指定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烟何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沈烟何前為黃如君之員工,渠等間有金錢糾紛,沈烟何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許,前往黃如君經營之店家(即彰化縣○○鄉○○路000號)找尋黃如君未果,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紙張後丟入該店家前之紙箱中,使該紙箱起火燃燒並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烟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放火結果標的物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其犯罪即屬未遂;
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前揭紙箱之邊緣已有焦黑碳化、破損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顯見該紙箱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再者,被告持打火機點燃紙張後丟入前揭紙箱內引發火勢,若非附近民眾將之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擴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應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乃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然查:1.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
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燒紙箱,但我沒有要燒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又觀之現場照片,被告燃燒紙箱處乃係在前揭建物之雨遮下方,與建物尚有一段距離,又該雨遮下方尚有其餘營業用器具,旁邊並停放有1輛機車,被告若係欲燒燬該建物,當可直接再持打火機引火點燃該等器具或機車製造更大之火勢,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又被告所放火之處為大馬路邊,經過之人車頻繁,容易發現,此觀本案被告縱火後不久即有鄰人前來撲滅火勢即明。
此外,被告於點火後,有停留約1分40秒方離開現場,是本案綜觀被告縱火之地點、起火之情形、事後之態度等情狀,被告辯稱其未有燒燬他人住宅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放火之方式發洩情緒,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第71頁之和解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精舍誦經、處理雜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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