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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群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下列郵局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全家芳苑王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Aaron」等通訊軟體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話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之犯罪事實:楊程中與某年籍不詳、自稱「老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程中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充當人頭帳戶使用,「老哥」再使用交友與通訊軟體,結識蔡雅群,且以「Aaron」的名義,向蔡雅群佯稱「要購買保健食品,但ATM被鎖住、要購買東西給家人、之後會償還」等語,蔡雅群因而受騙上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後,楊程中聽從「老哥」的指示,持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蔡雅群遭騙匯入之款項,再將之交給「老哥」,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本案被告僅與「老哥」接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無法排除是「老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但起訴法條並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最高法院已經大幅放寬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犯行之競合關係(相對首次概念),難以認定檢察官在本案已經具體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此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老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老哥」使用,更擔任取款者,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高,被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老哥」,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老哥」得以順利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低於「老哥」,而屬較為底層的角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透過家人協助,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和解,一旦再開辯論,將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勢必再次接受刑事審判,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一旦本案達成和解,將直接列入量刑予以考量,不用再開辯論,基於司法利益所必要,本案不再開辯論)。
⒊被害人表示請求依法審判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參與詐騙機房,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爸爸、爺爺、奶奶同住,入監前我在幫爸爸種田,我因為缺錢,才會答應老哥提供帳戶且幫忙領錢,老哥跟我說不會有事;
我並非沒有悔過之意,我是不小心被騙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⒎檢察官表示被告之前有詐欺犯罪前科,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請從重量刑等語。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本案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萬5,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被害人蔡雅群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提領情形 被害人受騙後,接續於: ①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6,499元 ②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4千元 ③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4千元 ④同年5月2日晚間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①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鄉○○村○○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芳苑王功店」,提領現金6,400元 ②同年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上開「全家芳苑王功店」,提領現金4千元 ③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至上開「全家芳苑王功店」,提領現金4千元 ④同年5月2日23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芳苑王功店」,提領現金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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