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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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辛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辛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廖佑凱」印章壹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佑凱」印文及「廖佑凱」署押各壹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王辛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辛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高啟強」網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5」及暱稱「如來佛祖」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得款項再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王辛家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

後王辛家即與「3.5」、「如來佛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佑凱」之同意,由王辛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廖佑凱」印章,「如來佛祖」以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已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廖佑凱」工作證特種文書檔案予王辛家自行列印,王辛家再按「如來佛祖」指示在列印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用上開「廖佑凱」印文並偽簽「廖佑凱」之署名,製作完成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2月間,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熙」以假投資方式向張文君佯稱可操作籌碼先鋒APP投資獲利,然需透過LINE通訊軟體「營業員-Alan王」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張文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營業員-Alan王」指定之帳戶(此部分警方另追查中),因「林雅熙」及「營業員-Alan王」仍持續鼓吹張文君再補齊資金,張文君察覺受騙,遂配合員警欲誘捕面交車手,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面交款項60萬元,警方則提供混合真鈔12,000元及假鈔588,000元之鈔票予張文君,作為交付予面交車手之用,並到場埋伏。

嗣王辛家受「如來佛祖」指示,在上開時間配戴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VIP專員「廖佑凱」證件(印有王辛家大頭照)至前址超商,並向張文君行使上開工作證,表示自己為「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業務,並將前揭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予張文君簽名收執,張文君遂將上開混合真鈔、假鈔之款項交給王辛家,陪同張文君前往現場之埋伏員警見時機時熟,即依現行犯將王辛家逮捕,因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辛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29至35頁;

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

㈣統一超商金墩門市內外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現場蒐證影像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

㈤被告持用並扣案之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82頁)。

㈥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廖佑凱」印章、行動電話等物照片(偵卷第83至85頁、第15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第93至115頁)。

㈧警員葉志揚113年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9頁)。

㈨扣案之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貼在偵卷第87頁)、「廖佑凱」印章1顆、「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3.5」、「如來佛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廖佑凱」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廖佑凱」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持偽造之「廖佑凱」印章蓋印而偽造該印文及被告偽造「廖佑凱」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廖佑凱」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被告犯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00,000元,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之陳述、第101至102頁調解筆錄之記載),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及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沒有工作暨其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供述),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偽造之「廖佑凱」印章1顆、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佑凱」印文及「廖佑凱」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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