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9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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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參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游閎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游閎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周興哲」、「水豚」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裕杰投資」、「迅捷投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景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上有「永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日暉公司」印文之收據、上有「裕杰投資」印文之收據、上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游閎智,由游閎智列印後持有。

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張淑美點擊瀏覽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莎莎」、「華碩投資客服」帳號與張淑美聯繫,佯稱可做投資,致張淑美陷於錯誤,而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5,000元。

後張淑美經告知尚須繳交100萬元,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莎莎」佯稱欲面交100萬元,而相約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碰面,游閎智即依「周興哲」指示前往取款,先出示上揭「華碩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張淑美,並在上揭現金繳款單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簽署「陳柏仁」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張淑美,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華碩公司」、「證交所」及「金管會」及陳柏仁。

警方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游閎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1-31、107-110頁;

聲羈卷第9-15頁;

本院卷第19-23、61-67、71-79頁)。

㈡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3-45、143-147頁),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偵卷第33-37、57-58、59-60、61-64、7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上之「陳柏仁」簽名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興哲」、「水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如被告遵期給付賠償金額,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3-8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三、沒收: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上各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7「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或署名,因已隨同偽造之空白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等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陳柏仁」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高鐵車票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游閎智應給付張淑美10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左列10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 2 工作證 14張 3 空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4張 每張均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4 空白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每張均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空白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每張均蓋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 6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收據 1張 蓋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
簽有偽造之「陳柏仁」署名1枚 7 空白現金繳款單據 1張 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8 113年1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 1張 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簽有偽造之「陳柏仁」署名1枚 9 高鐵車票 2張 10 現金 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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