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0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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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詹耀鈞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准許詹耀鈞與詹秋柔接見、會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耀鈞均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串供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限制,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及重罪逃亡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執行羈押等情。

四、聲請人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限制之聲請,然被告曾指示證人黃鉑荏如何應訊,有證人黃鉑荏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有勾串證人串證之虞;

且被告於105年間有挾持員警拒捕之情形,並曾遭通緝,本案犯行多件且嚴重,加以重罪常伴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不甘受罰基本人性,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持有槍枝子彈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上被告有畏重罪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亦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犯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反覆實施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上開情狀均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既與本案證人黃鉑荏有串證之可能,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又對於被告施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避免被告滅證、串證最嚴厲之手段,法律並無限制法院得在得以保全證據之情況下,適度開放對被告強制處分之範圍。

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故被告請與本案無關之家人代為串證、滅證之可能性甚低,是讓被告與其父親接見、會面,並不影響本案訴追、審理,亦可保障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故本院准許被告得以與其父親詹秋柔接見、會面,而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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