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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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1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景翔於民國107年間加入葉臣偉、謝方宇、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少年林○德(00年0月生)、少年陳○宇(00年0月生)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何景翔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而得依其招募之車手提領贓款抽取2%作為報酬。

何景翔及葉臣偉、謝方宇、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少年林○德、陳○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4月30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詐騙黃雲琴,黃雲琴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女兒媳婦急需用錢,於同日13時23分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1號帳戶)。

何景翔所招募之陳○宇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持1號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款機,共提領詐騙贓款179,900元後,將贓款交付予給林○德,林○德再交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給范允城,范允城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駕駛自小客車到臺中將贓款交給謝方宇,謝方宇再將金額上繳,范允城並將報酬匯入何景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於107年4月30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解除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簡君如,簡君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2號帳戶)何景翔所招募之陳○宇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2號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3萬7千元後(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將贓款交付予給林○德,林○德再交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給范允城,范允城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駕駛自小客車到臺中將贓款交給謝方宇,謝方宇再將金額上繳,范允城並將報酬匯入何景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案經黃雲琴、簡君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景翔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證人范允城、王瑞豐、陳○宇、林○德之證述相符,另有告訴人黃雲琴、簡君如警詢中之指述可佐,並黃雲琴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6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至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0至72頁)、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國泰、中信ATM交易明細(偵卷第74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75至7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8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179至181頁)、陳○宇提領畫面(偵卷第183至191、209至219、263至270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參與本詐騙集團負責招募、監督車手,並同時充當車手工作等情,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次)。

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獲得報酬,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並由被告招募未滿18歲之共犯少年陳○宇,並分得其提領之報酬,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召募及監督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黃雲琴、簡君如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擔任白牌車司機,入獄前與母親、哥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國小五年級、國中二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犯下多起犯罪,均經判決確定,本案2犯行亦為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犯下之犯行,與其他案件併予審酌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故本院不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

六、本案經證人范允城證稱被告可獲取陳○宇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並由范允城直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故本案所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共計209,900元(陳○宇所提領非本案被害人之7,000元不予計列),被告取得上開金額2%報酬即4,198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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