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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神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6號、第22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神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神恩(TELEGRAM暱稱「悟空」)前受曾昱仁(TELEGRAM暱稱「拓荒者」、「茶裏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招募擔任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黃神恩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車手工作,後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之後於112年11月17日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法院釋放出所。
曾昱仁知悉黃神恩出所後,旋又招募黃神恩繼續擔任本案集團之車手,允諾給予黃神恩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一為報酬,並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黃神恩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附近之7-11超商,交付門號+0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予黃神恩使用,黃神恩即持用該工作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1688」群組,接受曾昱仁、暱稱「發樂國際-柯P」、「發樂國際-陳水扁」、「發樂國際-馬英9」、「保力達」等人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等資料,持該工作證、收據至特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保力達」,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黃神恩即與曾昱仁、暱稱「發樂國際-柯P」、「發樂國際-陳水扁」、「發樂國際-馬英9」、「保力達」之人,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分別:㈠於112年10月起,向賴秉軒謊稱可投資當沖獲利,惟需先儲值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
其中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河門市0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黃神恩。
黃神恩取得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河北路口之公園內涼亭,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暱稱「保力達」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初起,向石富雅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
其中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0樓之0,交付50萬元予黃神恩。
黃神恩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偉崙咖啡,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暱稱「保力達」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
㈢於112年8月起,向林美麗謊稱可投資當沖獲利,惟需先儲值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之後因欲提領獲利金額遭對方推託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嗣林美麗配合警方依本案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麥當勞店內,交付現金13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黃神恩,由埋伏現場之員警將黃神恩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逞
二、案經賴秉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石富雅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林美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黃神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1026號偵卷【下稱偵21026號卷】一第21至29頁、第263至269頁、第359至363頁、第415至417頁、第393至40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64頁、第83至8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秉軒、石富雅、林美麗於警詢之供述(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026號卷一第31至3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026號卷一第191至1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21026號卷一第201至206頁、第293至29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1026號卷一第287至292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持用工作手機內相關資訊(見偵21026號卷一第225至228頁)、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026號卷一第217至224頁、第229頁、第231頁)、同意書(見偵21026號卷一第237頁)、雙向通聯紀錄(見偵21026號卷一第419至422頁、偵21026號卷二第405頁、第407頁)、行動電話移動軌跡圖(見偵21026號卷二第425至43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等行騙,並對告訴人賴秉軒、石富雅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另有曾昱仁、暱稱「發樂國際-柯P」、「發樂國際-陳水扁」、「發樂國際-馬英9」、「保力達」之人、與告訴人等聯繫之人及其他機房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
而被告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並轉交或欲轉交贓款予本案集團暱稱「保力達」之人,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聯絡、詐騙告訴人等,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並轉交或欲轉交贓款予本案集團暱稱「保力達」之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曾昱仁、暱稱「保力達」之人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科刑與沒收㈠科刑部分爰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集團之車手,與曾昱仁及本案集團之其他人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⑵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賴秉軒、石富雅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⑶且被告前曾加入同一即本案集團經檢察官偵查羈押並予起訴,而後經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隨即又受曾昱仁招募擔任同一即本案集團之車手,再於同年月21日、22日為本案犯行,顯無悛悔之意,誠值非難;
⑷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⑸在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商談賠償之意願;
⑹及本案告訴人賴秉軒、石富雅部分為既遂、告訴人林美麗部分為未遂之情形;
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平均月收入不一定,收割時才有收入,是與父親一起採收,家中只有其與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與犯罪既、未遂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無獲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評價被告各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向告訴人賴秉軒、石富雅所取得之贓款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集團暱稱「保力達」之人,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欲向告訴人林美麗收取贓款136萬元,然經埋伏之員警將被告當場逮捕,上開136萬元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林美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1026號卷一第19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曾昱仁招募,擔任本案集團之車手,其加入本案集團依曾昱仁、「發樂國際-柯P」、「發樂國際-陳水扁」、「發樂國際-馬英9」、「保力達」之指揮、監督,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實際參與犯罪之執行,是核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前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歐嗨呦」,而於112年10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王德發」、「節衣」、「C43」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嗣被告與「王德發」、「節衣」、「C43」及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向陳俊洋詐欺未遂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向法院羈押獲准,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之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
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本院詢問前案確已確定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我停止羈押後隔1、2天,1688詐騙集團跟我聯絡,我回來用我家人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同一個之前的詐騙集團就曾昱仁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還要再做,我原本說不要,曾昱仁跟我保證說會安全,不會有後遺症,所以我又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偵21026號卷一第267頁)。
足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集團,實與前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
㈡是被告加入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已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見前案判決四、論罪科刑,本院卷第90至91頁),即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依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649頁至第150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秉軒112年11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1026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21026號卷一第36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026號卷一第369至370頁、第375頁) ④告訴人賴秉軒提供APP頁面擷圖、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1026號卷一第377頁、第391頁)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1026號卷一第391至401頁) 黃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112年12月1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1026號卷二第387至391頁) 黃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1026號卷一第55至60頁、第61至63頁、第37至39頁) ②被告與告訴人林美麗現場面交照片、被告遭逮捕之現場照片(見偵21026號卷一第13頁、第213至215頁、第389頁) ③告訴人林美麗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21026號卷一第41至50頁、第81至168頁) ④「怡勝投顧股票委任代為操作契約」委任代操契約、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宅急便交貨單(見偵21026卷一第69至7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026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177至178頁、第179頁、第181至18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21026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黃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高鐵票根(台南-彰化)1張 2 俊貿國際工作證2張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德鑫公司工作證2張 5 良益投資工作證1張 6 購買外幣現鈔旅行支票業務收據3張 7 商業操作收據(俊貿國際)2張 8 順泰投資財務部門2個 9 現金收款收據2張 1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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