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25,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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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全渝、證人陳宗榮、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認定以下犯罪事實:葉仁傑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陳宗榮行騙,且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葉仁傑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鎮門市,領取陳宗榮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葉仁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所示之方式取款,並於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1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提領款項交給上游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被告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後續從事詐騙與洗錢犯行,用以隱匿、掩飾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並非貪圖提款卡本身帶來的經濟利益,而是帳戶的使用,因此,該帳戶本身並非掩飾、隱匿的客體,容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即附表二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取簿、取款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我自己住,我跟父母都脫離關係了,會從事詐騙,一開始是要找兼職的工作,朋友介紹網路找的工作說應該沒有問題,做著做著才發現是車手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㈧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被告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持該些提款卡進行取款、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非少、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本案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受騙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陳宗榮-人頭帳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榮聯繫,佯稱提供帳戶供作博奕人頭帳戶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至陳宗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和鎮門市。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提領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何玉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8許,撥打電話給何玉國,佯稱為生活工場客服人員,稱公司帳務處理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何玉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47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宗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41分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持左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羅幼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羅幼媄,佯稱為生活工場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止付等語,羅幼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7分、34分許,接續匯款1萬0,001元、1萬4,108元,至陳宗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28分至6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⒈持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7萬9,000元。
⒉持左列元大銀行金融卡,接續提領14萬8,000元。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蕭潔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蕭潔壬,佯稱其先前在雄獅旅遊消費,因駭客入侵產生額外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蕭潔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接續匯款9,985元、9,985元,至同上華南銀行帳戶(後4碼2599)內,及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陳宗榮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林易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易司,佯稱其先前在雄獅旅遊訂購機票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林易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1萬3,989元,至同上華南銀行帳戶(後4碼2599)內,及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萬8,123元至陳宗榮之同上元大銀行帳戶內。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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