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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美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春美明知其姐徐施素枝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於分割前,應由繼承人即徐惠玲、徐惠敏、徐宇岑、徐斐筠、徐汶琪、徐旻萱、徐鈺捷、徐○碩(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以下總稱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施春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保管徐施素枝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持徐施素枝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起訴書將帳號誤繕為「0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起訴書將帳號誤繕為「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外匯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冒用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徐施素枝之印章,再將該取款憑條、取款單交予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施春美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而以方式詐得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被訴詐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徐鈺捷及徐○碩之法定代理人鄭名珍均委由周復興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春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有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死者徐施素枝之孫女徐汶琪在加拿大念書,我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是要給徐汶琪當作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徐汶琪在加拿大念書,所有生活費、學費都是死者徐施素枝在供應,所以被告才會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預備作為徐汶琪在加拿大就學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徐惠敏證稱:被告在領錢之前,沒有告訴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1至22、207至208、221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内頁及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9月30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81號函並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12月5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101號函並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第23至27、83至101、161至169頁),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彰銀外匯帳戶之存摺封面、内頁及取款單,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10月17日彰溪字第11100000179號函並附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彰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影本、111年3月2日函並附取款單影本(見他卷第29至39、107至131、223至2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死者徐施素枝生前與被告同住,並將自己與所經營之欽成公司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授權被告到銀行辦理一切存取款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無論死者徐施素枝生前有無授權被告代其處理一切銀行存提款事務,既然徐施素枝已於101年8月13日死亡,即因死亡使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且被告亦知其對死者徐施素枝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可知悉徐施素枝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欲領取存款,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則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冒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等情,均可認定。
㈡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部分:⒈被告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單,銀行承辦人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上開彰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及交易傳票影本相符(見他卷第123、129頁),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死者徐施素枝之孫女徐汶琪在加拿大念書,我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是要給徐汶琪當作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但被告先前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是要給徐汶琪使用,後來美金沒有拿給徐汶琪,我把美金交給徐惠敏等語(見他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徐惠敏於偵查中固有證稱:被告有交結餘款給我,但我忘記是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
又稱:領出來的錢,被告除了保留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30萬元之外,其餘均有交給我,被告需要支付喪葬費時會來我這邊拿錢,最後剩下100萬元出頭,全部拿去支付公司新買的TOYOTA車款的等語(見他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依據證人徐惠敏所述,其自被告處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而未承認有取得美金,是以被告於前案中所述內容即與證人徐惠敏所述不同。
另一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美金交給徐汶琪等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先前於前案中所述不同,且前者無任何佐證,後者也與證人徐惠敏所述不同,則被告所辯即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後,不能認定其有交給徐汶琪或徐惠敏,足徵被告是留作己用,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㈢基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則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接連4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以及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3號判決參照)。
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
行為人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已死亡存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而足以對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付款係驗對存戶留存之印鑑章無訛而可免責,仍無礙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徐施素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提領行為。
而被告逕自於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銀行承辦人行使以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徐施素枝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2間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之對象固為2間不同之銀行,但手段一致,日期相同,且目的均是領取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施素枝去世後,提領其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竟利用自己保管死者徐施素枝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等物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銀行承辦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2間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詐欺而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金額不小,對全體繼承人所生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主要是作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之犯罪動機。
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詐欺而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4次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而生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前開取款憑條、取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銀行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之行為,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承認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交給徐惠敏,後來喪葬費結餘,我再去向徐惠敏拿錢支應,喪葬費用估算有100萬元出頭,剩餘的款項拿去支付公司車款,但我不知道車款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喪葬費用都是以現金支付,所以被告才會去領徐施素枝的存款備用,被告先保留2、30萬元支付當下所需,其他交給徐惠敏保管,喪葬費用都是被告支應,沒有任何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喪事完畢後,被告有跟徐惠敏結清餘款後交還給徐惠敏,徐惠敏也將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匯款給告訴人,是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㈣經查:⒈客觀上,被告向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取款單後,銀行承辦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相符(見他卷第87、163、112、115、121、35頁),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是用以支應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且被告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交給徐惠敏,之後剩餘款項用以支付公司車款,餘款並經全體繼承人分配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①證人徐惠敏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喪事的廠商如果要請款,是跟被告拿錢,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結餘款交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
又稱:被告領錢出來後,先留幾十萬元,其餘交給我,不夠的話再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247頁、偵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會期間,有跟我們說她有去銀行領錢做喪葬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
繼承人沒有人支出喪葬費用;
被告領出款項有一部分交給我,金額我不記得,有超過100萬元;
我把款項放在保險箱,喪葬費用都需要現金,被告要支出費用會來我這邊拿;
喪事辦完後,剩餘款項100萬元出頭,用來支付公司車款;
現金有分給繼承人,我忘記是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②告訴人徐○碩之法定代理人鄭名珍於偵查中證稱:徐鈺捷、徐○碩和我都沒有支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我知道的繼承人也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49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但當時徐施素枝已經癌症末期,沒有行為能力,不可能會訂車,且往年公司名下的車都是用公司的錢去支付,為何要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去支應?而且這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③證人即被告與徐施素枝之兄施錦城於偵查中證稱:徐施素枝過世時,我有參與後事的處理,但我不知道花費多少,都是由被告和徐施素枝的女兒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9頁)。
④本案告訴人前對本案證人徐惠敏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之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由該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
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徐惠敏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5550元後,剩餘70萬元,再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7萬8403元,而民事原告徐鈺捷、徐○碩應繼分各20分之1即11萬8920元,則民事被告徐惠敏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徐鈺捷、徐○碩各11萬89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剩餘70萬5000元,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民事被告徐惠敏所匯款項11萬8920元,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等情,此觀諸該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78頁)。
⑤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徐惠敏及施錦城均稱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是由被告處理,且告訴人徐○碩之法定代理人鄭名珍也稱:其與所知之繼承人並未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是用來支付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再者,證人徐惠敏證稱:被告將剩餘款項交予其,其將餘款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以支付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並將餘款全數交予繼承人之一之徐惠敏,而未見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留作己用之情形。
佐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再加計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證人徐惠敏匯給告訴人2人之款項各11萬8920元相差甚微,益徵被告將餘款交予徐惠敏,徐惠敏並以餘款支付死者徐施素枝生前所經營之欽成公司所購買車輛之車款後,已將其餘款項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有何其他供自己或徐惠敏等人個人花用之情形,自難認推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就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官 林明誼
法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
編號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01年8月
14日
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富邦銀行
員林分行
富邦銀行帳戶新臺幣122萬元
101年8月
14日
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之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
彰銀活期帳戶新臺幣134萬元
101年8月
14日
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之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
彰銀綜存帳戶新臺幣3萬1,000元
101年8月
14日
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之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
彰銀外匯帳戶美金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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