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志涵於民國112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在詐欺集團中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設之合庫帳
- (二)按收取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如有人不自行向他人
- (三)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參酌本案係分工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
-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
- (二)論罪
- (三)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 (五)量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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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志涵於民國112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尤國洲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88、21160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陳○○(尚未到案,警方另案偵辦中)在詐騙集團擔任「總指揮」,負責聯絡詐騙機房、蒐集人頭帳戶及以工作機中之FACETIME通訊軟體指揮車手提領詐騙贓款(黃志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志涵、尤國洲、陳○○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國洲合庫帳戶)提供給陳○○抵債並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尤國洲合庫帳戶後,於112年4月20日晚間,打電話給甲○○,以「假匯款測試」(詐騙集團成員擔任網路假買家,佯稱跟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請網路賣家連結到指定網頁,要求驗證賣家帳戶並匯款到指定帳戶,確認賣家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方式詐騙甲○○(在臉書社團賣茶具組之網路賣家),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17989元至上開帳戶,陳○○指示尤國洲、黃志涵伺機找提款機提款,尤國洲因身體受傷行動不便,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黃志涵提領詐騙贓款,黃志涵於(一)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7-11超商彰化和冠店」之提款機,提領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
(二)同日晚間23時19分,在彰化○○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新港店」之提款機,提領1萬7千元,黃志涵再將上開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陳○○派來之詐騙集團成員,尤國洲因此取得抵債約4千元之報酬。
嗣甲○○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志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跟尤國洲拿取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尤國洲、陳○○坐在檳榔攤聊天,尤國洲拿卡給我,說他受傷手腳不方便,叫我領錢,領的錢是陳○○博弈贏的錢云云。
經查:
(一)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設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陳○○抵債並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尤國洲合庫帳戶後,於112年4月20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以「假匯款測試」(詐騙集團成員擔任網路假買家,佯稱跟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請網路賣家連結到指定網頁,要求驗證賣家帳戶並匯款到指定帳戶,確認賣家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在臉書社團賣茶具組之網路賣家),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分,分別匯款49988元、49989元、17989元至上開帳戶,陳○○指示尤國洲、被告伺機找提款機提款,尤國洲因身體受傷行動不便,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於(一)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7-11超商彰化和冠店」之提款機,提領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
(二)同日晚間23時19分,在彰化○○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新港店」之提款機,提領1萬7千元,被告再將上開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陳○○派來之詐騙集團成員,尤國洲因此取得抵債約4千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他卷第39至40頁)、同案共犯尤國洲偵查中之供述(偵21160卷第89至90頁)、證人黃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述(他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他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取照片、車行路線圖(他卷第83至99頁),尤國洲合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60卷第27至31頁),職務報告(他卷第5至22頁),RDR-7092車輛租賃契約及租用人身分證件複印資料(他卷第27至30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收取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如有人不自行向他人取款,反而大費周章徵人而委由他人代為取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領款後侵吞等),甚至願意以抵償債務之優渥條件,作為此等全然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勞務對價,其箇中緣由顯與款項涉及不法有所相關,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尤國洲將他的帳戶提供予Andy使用,再叫我去領錢,我只見過Andy一次,就是112年4月上旬在檳榔攤,尤國洲是Andy叫他領的,尤國洲112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打FACETIME給我叫我去領錢,我當時人剛好在伸港鄉,所以就近去超商領,領完我到彰化和美交付款項等語(偵卷第47至5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不熟,跟尤國洲比較熟,我是跟陳○○、尤國洲在檳榔攤聊天聽到尤國洲有欠陳○○錢,陳○○就說叫尤國洲領錢抵債,陳○○說是博弈的錢,尤國洲腿腳不便我想說就幫忙,尤國洲卡拿給我之後,我說我要走了,我打電話叫陳宥汝來載我,陳○○跟尤國洲說這張卡可以直接領錢了,陳○○跟尤國洲說領卡片上面的數目出來,領完錢我就交給陳○○派來的人,警局當時我不知道Andy本名是陳○○(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尤國洲、陳○○坐在檳榔攤聊天,尤國洲拿卡給我,說他受傷手腳不方便,叫我幫忙領錢,領的錢是陳○○博弈贏的錢,當時我沒有問尤國洲說為什麼陳○○的錢在他的帳戶,陳○○當下的反應我沒有看到,好像沒有表示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兩人的金錢關係,我只有問尤國洲說錢是陳○○的什麼錢,尤國洲說是陳○○博弈的錢,但我沒有問尤國洲為何陳○○的錢在尤國洲這邊(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交款項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各項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在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
2.而被告自述與陳○○不熟識,對陳○○與尤國洲間金錢糾紛亦不清楚,更不知悉陳○○所稱匯入尤國洲合庫帳戶款項之來源,卻毫無疑義即拿取尤國洲合庫帳戶之提款至便利超商進行提款,顯然不合常理;
又如依照被告所述本案係尤國洲對陳○○欠款而需要償還陳○○款項,陳○○殊無在無法對尤國洲討回欠款之情況下,復多此一舉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收款,而要求他人將款項匯至尤國洲合庫帳戶後由尤國洲或被告進行提款,此舉無異增加陳○○款項遭尤國洲或被告侵吞之風險,被告顯可知悉此等不合常情之異狀,而得知悉其依照陳○○、尤國洲要求進行提款之行為,可能與報章雜誌所指之詐騙集團作業有關,被告辯稱其對於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節均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參酌本案係分工由他人詐騙告訴人,復由被告依陳○○、尤國洲之指示提款後,交付陳○○指定之人等情節,堪認被告所為之取款之行為,係整體詐欺犯罪重要環節之一,又依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依照陳○○、尤國洲指示取款,再交付另一名陳○○指派之男子,可見被告知悉本案之參與人達3人以上,被告亦可知其依陳○○、尤國洲指示提款、交付他人將涉及不法,並因其行為使金流不易察覺而製造斷點,從而,是以被告與陳○○、尤國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以提款後交付與陳○○指示之人之方式,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遂行詐取財物以謀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經查: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依照陳○○、尤國洲指示提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與陳○○、尤國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替詐欺集團領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犯行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建築業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一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稱所領取之金錢均交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本件復無證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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