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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建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起,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赤木崗憲」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建偉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實際上為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轉交上游。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邀張創宜進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投顧公司」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向張創宜佯稱:可下載「MQL5」APP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張創宜陷於錯誤,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張創宜遭詐騙98萬元得手後,始驚覺遭詐騙(此部分詐騙既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擬再向張創宜行騙,張建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開戶經理―小傑」向張創宜佯稱可再購買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投資,張創宜則依「開戶經理―小傑」指示與在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之張建偉聯繫,張建偉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張創宜接洽購幣事宜,雙方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碰面,張創宜並報警請求協助。
嗣張創宜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與張建偉見面,張建偉先出示其身分證以取信張創宜,張創宜則交付20萬元假鈔予張建偉,嗣張建偉於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時,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款成功而未遂。
二、案經張創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建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創宜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與告訴人是從事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是受「開戶經理―小傑」詐騙,與被告無關,被告當時自己的網路錢包內確實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交易,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邀告訴人進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投顧公司」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MQL5」APP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98萬元,告訴人遭詐騙98萬元得手後,始驚覺遭詐騙。
嗣本案詐欺集團擬再向告訴人行騙,由「開戶經理―小傑」向告訴人佯稱可再購買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投資,告訴人則依「開戶經理―小傑」指示與在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之被告聯繫,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碰面,告訴人並報警請求協助。
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與被告見面,於被告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時,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27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紀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27、29-32、33-36、37-40頁),並有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偵卷第49-5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影本(偵卷第5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77、87-10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87頁)、現場查獲照片5張(偵卷第71、106-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資金來源是我的上游幣商,我有簽一張500萬元的本票在他那裡,我如果要跟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我就聯絡該上游幣商,他會先打幣給我,等我與客戶交易完、收到現金後,我再將現金拿給他。
我不知道該上游幣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的等語(偵卷第181-18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上游幣商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7、732號刑事判決中的上游幣商「赤木崗憲」,「赤木崗憲」給我幣,我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後再用LINE跟「赤木崗憲」約交付現金的時間、地點,把收到的錢交給「赤木崗憲」。
本案原本要跟告訴人交易的6250泰達幣就是「赤木崗憲」打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依上事證,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係由「赤木崗憲」提供,而本案若成功完成交易,被告將從告訴人收取的現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其虛擬貨幣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赤木崗憲」。
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其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依告訴人與「開戶經理―小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4頁)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係由「開戶經理―小傑」主動將被告之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帳號貼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的,是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密切配合的關係。
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騙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原欲給付之20萬元詐欺款項。
㈣況且,本案發生之時間在111年11月15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28日曾陪同另案被告呂亞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交易虛擬貨幣,呂亞哲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呂亞哲被逮捕後,並隨即遭被告所稱之通訊軟體Telegram幣商群組「PSCT Coin」踢出群組,之後被告於呂亞哲所涉該案之111年8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嫌詐欺取財、洗錢而轉為被告身分,經偵查起訴後,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PSCT Coin」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另案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1-218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涉犯虛擬貨幣詐欺及洗錢的案件業經起訴正在審理中,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方式應已有所認知,被告卻仍執意配合「赤木崗憲」,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擬於得手後,將取得款項繳回「赤木崗憲」,足見被告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明知本案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仍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另參以本案被告原欲交付告訴人之6250泰達幣流向整理及網路公開錢包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79頁)顯示,「赤木崗憲」(錢包地址:000)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將6250泰達幣打入被告操作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000),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6250泰達幣打入不詳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000),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流回「赤木崗憲」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形,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
又被告雖有簽署「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偵卷第49-51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的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赤木崗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之角色,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所幸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財產損失;
惟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與朋友一起包油漆工程維生、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阿姨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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