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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賴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渠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賴清柳擔任司機兼收水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2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林明敏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使告訴人林明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2月15日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此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檢警另行偵辦)內。
被告及賴清柳再依「瑞克」指示互相搭配為提款及收水,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由被告下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上開前案業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0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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