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雨辰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星
- 二、案經林秉鈞、劉庭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星辰融資當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 ㈢、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㈢、被告與「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劉庭瑄匯入本案中信
-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犯行前,未有任
- 四、關於沒收: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 ㈡、被告提供予「鄭欽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
- ㈢、被告本案固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予「鄭欽文」及其所屬本案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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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4、19563、2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雨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柯雨辰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星辰融資當鋪」貸款廣告,以該廣告上所留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與「鄭欽文」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其為能順利貸款,竟與「鄭欽文」、「鄭欽文」指定之成年男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柯雨辰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鄭欽文」,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林秉鈞、劉庭瑄,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後柯雨辰旋即依「鄭欽文」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221號之「寶雅」店前,轉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秉鈞、劉庭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柯雨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鄭欽文」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營造出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之假象以方便申貸,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聽他的話去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星辰融資當鋪」之貸款廣告,以該廣告上所留之資訊與「鄭欽文」聯繫,並與「鄭欽文」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即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鄭欽文」;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林秉鈞、劉庭瑄,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後被告即依「鄭欽文」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在上址「寶雅」店前,轉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19563號卷第8至9、11至12頁,偵16924號卷第17至21、143至146、151至152頁,偵20443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林秉鈞、劉庭瑄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憑(見偵19563號卷第27、31至32頁,偵16924號卷第117至118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在便利超商、飲料店等處工作約3年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84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且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之前買機車的時候辦過分期貸款,是透過機車行跟融資公司貸款,本案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跟「鄭欽文」加LINE好友說我要貸款後,「鄭欽文」就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會匯錢進去我的帳戶讓帳戶裡面有錢之證明,營造出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之假象,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還沒有講到可以貸款多少錢、分幾期這些,帳戶就被封了等語(見偵20443號卷第14頁,偵16924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先前即有向融資公司正常貸款之經驗,則在「鄭欽文」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時,被告對於「鄭欽文」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告訴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查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上址「寶雅」店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
再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鄭欽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鄭欽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上址「寶雅」店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不同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所辯不足採信,說明如下: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依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其對於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⑵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就加「鄭欽文」LINE,「鄭欽文」問我有沒有正常薪資轉帳,我告訴他沒有,他就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證明,要幫我美化帳戶,他沒有說要怎樣才能貸到款項,只有說交給他處理,那時候都還有講到可以貸到多少錢、分幾期、如何還款這些,我不清楚「鄭欽文」之真實姓名,除了LINE,我沒有他的其他聯繫方式,「鄭欽文」只有問我等語(見偵1956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與「鄭欽文」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鄭欽文」,「鄭欽文」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再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鄭欽文」,更未曾探詢「鄭欽文」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LINE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另徵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係以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如若「鄭欽文」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目的真係出於美化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則於金錢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時,其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鄭欽文」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況且,被告於確認有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則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鄭欽文」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⒌綜據上情,被告之前曾有車貸經驗,當應知曉本案有諸多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因誤信「鄭欽文」所述為美化帳戶俾利日後申辦貸款,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可採。
㈢、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該等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由「鄭欽文」指示被告提領,並轉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鄭欽文」、「鄭欽文」所指定收受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⒈本案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鄭欽文」、「鄭欽文」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堪可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鄭欽文」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鄭欽文」、「鄭欽文」指定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鄭欽文」、「鄭欽文」指定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鄭欽文」、「鄭欽文」指定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鄭欽文」、「鄭欽文」指定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劉庭瑄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後,轉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⒋犯後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認不諱,態度尚非至為惡劣;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便利超商及飲料店店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有關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已依「鄭欽銀」之指示提領現金後全數轉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鄭欽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固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予「鄭欽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始終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論罪科刑 1 林秉鈞 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2時之前某日,詐騙林秉鈞之胞姊林沛婕,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保證人云云,致林沛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林秉鈞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後林秉鈞於112年5月7日22時許,接獲其銀行帳戶遭扣款之手機簡訊,詢問林沛婕得知上情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對林秉鈞訛稱同樣內容,致林秉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5月9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9900元 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7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6924號卷第35至37頁)。
⑵林秉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6924號卷第38至41頁,偵20443號卷第133頁)。
⑶林秉鈞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16924號卷第67頁)。
柯雨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買家,向劉庭瑄佯稱:有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但結帳時顯示該商品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遭到拒絕結帳,請點選7-11客服連結處理云云,再冒充7-11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劉庭瑄訛稱:需簽訂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要求劉庭瑄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劉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4時41分許 4萬1985元 112年5月9日14時48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連同另案告訴人陳逸瑄匯入之款項,先後提領4萬2000元、2萬元(超過本案告訴人劉庭瑄匯入之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二段403號「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6924號卷第69至71頁)。
⑵劉庭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6924號卷第73、80至81、83、86頁,偵19563號卷第49頁)。
⑶劉庭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16924號卷第75、77至79頁)。
柯雨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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