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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存摺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有打零工、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0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8號
被 告 曾子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1年8月19日申辦成功後,即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登入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登入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淑娥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投資網站APP並匯款始能交易」云云,致使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11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子平(另為警偵辦)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1年8月29日14時8分許,自上開楊子平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將999457元款項轉匯入曾子袁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子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遭「吳志宏」軟禁毆打脅迫才會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申辦後我的手機被「吳志宏」拿走,登入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都在該手機內,111年8月30日我趁機逃跑,逃跑後我有去驗傷云云,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
惟參以被告提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員榮醫院驗傷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遭「吳志宏」拘禁毆打脅迫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明確指出「吳志宏」究為何人,復無法供出其所稱遭搶走手機搭配之電話門號為何,再者,被告所稱其遭拘禁後,於111年8月30日趁機逃跑等情,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就此未報案等語。
是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均無法查證,難認所辯情節屬實。
2 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楊子平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戶名楊子平之將來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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