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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及請求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葦晴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26分前某時許,經高崑瑋(另案)告知,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江河」之成年人,每個月均可獲得2至3萬元報酬。
陳葦晴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上述報酬,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高崑瑋將陳葦晴之國民身分證件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陳江河」,而後陳葦晴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帳號,註冊完成後,陳葦晴將該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高崑瑋,高崑瑋再於111年12月1日22時29分許,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江河」。
嗣「陳江河」於取得本案MaiCoin帳號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下稱不詳詐欺人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黎彥締、林美惠、林函蒓、李健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繳費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述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黎彥締、林美惠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2「寄出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寄出附表編號1、2「寄出存摺帳號」欄所示存摺帳號之金融卡,嗣上述款項匯入上述MaiCoin帳戶後,即於111年12月6日15時9分許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黎彥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美惠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轉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函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李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葦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E卷第54-5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小企銀帳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請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基於與高崑瑋夫妻間信任,及領取補助,故將身分證、中小企銀帳戶及手機號碼均交付高崑瑋,前述個人資料均是我前夫高崑瑋交付予他人,我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交付予何人。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我只知道要交付高崑瑋友人洪偉陞等語,然查:⒈被告坦承之上述事實(E卷第55頁),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86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卷第45-48頁)、彰化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B卷第121、1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不詳詐欺人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黎彥締、林美惠、林函蒓、李健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對方傳送之繳費條碼繳費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述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黎彥締、林美惠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2「寄出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寄出附表編號1、2「寄出存摺帳號」欄所示存摺帳號之金融卡,上述款項匯入後,即於111年12月6日15時9分許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於111年12月1日7時26分前某時許,經高崑瑋得知,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陳江河」,每個月均可獲得2至3萬元報酬,及被告所有之上述個人資料為高崑瑋交付「陳江河」。
被告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註冊完成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高崑瑋,再由高崑瑋於111年12月1日22時29分許,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江河」等事實,有下述證據可以佐證:⑴證人即被告前夫高崑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洪偉陞跟我說依照陳江河指示,去註冊MaiCoin帳戶每月可以拿到2-3萬元,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可以賺2-3萬元,並請她去註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駕照、中小企銀帳戶帳號是我提供給「陳江河」。
被告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後,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亦由我提供予「陳江河」等語(E卷第121-122、124、127-128頁)。
是以證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經高崑瑋得知,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陳江河」,每個月均可獲得2至3萬元報酬,本案MaiCoin帳戶係被告本人註冊,被告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均係由其提供「陳江河」,核與證人提出之與「陳江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C卷第79-88頁)。
稽之證人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衡情證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堪認非虛。
⑵復觀諸上述對話紀錄時間 對話內容及傳訊者 證據出處 陳江河 高崑瑋 E卷第74頁) 19時00分 (日期不詳) 我會先教他們把App上面的資料都弄好 平台提供是怎麼樣? 19時1分 (日期不詳) 你把他手機號碼姓名傳過來 我這邊上傳平台 會自動生成信箱給你註冊平台 好,沒問題 111年12月1日7時23分 我這裡有一個 陳葦晴 E卷第88頁 111年12月1日7時24分 0000000000 111年12月1日7時26分 那是你教她操作 還是我這邊幫你也可以的 介紹的還是你領的喔 我這裡可以教他操作 111年12月1日8時3分 她現在有時間接收驗證碼嗎 E卷第84頁 現在應該可以 好的 那稍等 111年12月1日8時8分 麻煩查收一下 111年12月1日8時10分 0-000000 111年12月1日8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com 請她使用這個信箱註冊平台 貼圖(OK) 密碼自己要先設定好來 她現在有時間先用好嗎 我問一下 111年12月1日9時19分 她現在有時間嗎 E卷第91頁 111年12月1日9時27分 要稍等 15分鐘 111年12月1日9時28分 好的 你忙完 連絡我 111年12月1日22時20分 他現在好像睡了 不然明天好了 E卷第97頁 111年12月1日22時22分 你連絡他一下 111年12月1日22時23分 配合主管測試一下子就好了 我剛才就是打他電話沒接 明天呢 111年12月1日22時24分 稍等 他回我了 哪你問一下 需要什麼資料 111年12月1日22時26分 你讓她平台帳密傳過來 接收一下簡訊驗證碼就可以了 111年12月1日22時27分 好了嗎 E卷第98頁 111年12月1日22時28分 好了 111年12月1日2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com 000000000 帳號跟密碼 111年12月1日22時32分 麻煩收一下簡訊驗證碼 E卷第94頁 好 111年12月1日22時33分 驗證碼多少ㄚ 有時效的喔 稍等 我知道 111年12月1日22時34分 已經超時了 你再用一次 要抓緊ㄚ 111年12月1日22時35分 沒問題 我打給他 多少ㄚ 111年12月1日22時37分 你等等 我打給他又沒接 又超時了 E卷第93頁 我知道 111年12月1日22時38分 稍等一下 準備好了來 111年12月1日22時40分 還沒來嗎 111年12月1日22時41分 你再一次 他來了 好 111年12月1日22時42分 有收到了嗎 可以用了,你先用一下 簡訊驗證碼多少ㄚ 000000 有了嗎? 111年12月1日22時43分 稍等一下 可以了 她這麼忙ㄚ E卷第92頁 23時05分 (日期不詳) 剛才有一個人的測試,好像通過了唷 E卷第103頁 23時06分 (日期不詳) 訊息截圖(您的USTD提領已完成。
若非本人操作,聯繫客服!) 陳葦晴的 ⑶由證人高崑瑋於111年12月1日7時26分告知「陳江河」:「我這裡可以教他操作」,及「陳江河」陸續詢問證人高崑瑋:「她現在有時間接收驗證碼嗎」、「她現在有時間先用好嗎」、「她現在有時間嗎」、「你連絡他一下」、「哪你問一下」、「你讓她平台帳密傳過來」,證人高崑瑋則陸續回以:「現在應該可以」、「我問一下」、「要稍等 15分鐘」、「他現在好像睡了 不然明天好了」、「我剛才就是打他電話沒接」、「稍等 他回我了」等語後,證人高崑瑋在111年12月1日22時29分之1分鐘時間內即陸續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00」、「帳號跟密碼」之對話內容,顯然實際接收驗證碼之人並非高崑瑋,否則何以證人高崑瑋與「陳江河」前述對話中,會呈現「陳江河」必須等待證人高崑瑋連絡他人,始得再進一步操作驗證。
又參以證人高崑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其並未使用此門號等語(E卷119頁),及被告是自己手持上寫有僅限MaiCoin帳號註冊使用文字之身分證影本,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1702號函及附件會員註冊資料可證(B卷第111頁),則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前述號碼,被告亦並未使用該門號等節,堪認接收簡訊驗證號碼並傳送予證人高崑瑋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再由證人高崑瑋於短短1分鐘內即可傳送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陳江河」,此種明顯是轉傳訊息之情狀,足見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為被告親自申辦,並親自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高崑瑋,再由證人高崑瑋轉提供予「陳江河」。
⑷是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7時26分前某時許,經高崑瑋告知,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陳江河」,每個月均可獲得2至3萬元報酬,及被告所有之上述個人資料係由證人高崑瑋交付「陳江河」,暨被告親自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註冊完成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高崑瑋,高崑瑋再於上述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江河」等情,均已臻明確。
⒋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匯出款項,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預見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參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曾從事超商店員,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僅提供帳戶資料就可輕鬆獲得2-3萬元報酬,此種明顯有悖於正常工作薪資報酬常理之情況,自難推諉不知,足見被告當可預見將其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轉匯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或轉匯,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⒌再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證人高崑瑋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有向被告說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是要提供給「陳江河」,且我與被告均不認識「陳江河」,亦未與其見面等語(E卷第123、124頁),被告將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由高崑瑋提供予其2人均不認識之「陳江河」,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上所述明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高崑瑋將其上述個人資料交付予他人,僅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要交付洪偉陞云云,然被告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由高崑瑋提供予「陳江河」,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由高崑瑋提供予「陳江河」行為,已對「陳江河」與不詳詐欺人員所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縱被告不知高崑瑋將其上述個人資料交付予他人為真,亦不妨害其前述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陳江河」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及「陳江河」與不詳詐欺人員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行騙,或本案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人員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是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陳江河」,幫助「陳江河」與不詳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陳江河」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陳江河」對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林函蒓、李健華等2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然不起訴處分無實質確定力,並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本院併予審理,且就上述2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陳江河」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黎彥締、林美惠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及上述個人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不詳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陳江河」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斟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6,000元、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E卷第17、140、142頁),及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被告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妍潔、陳瑞欽則因不詳詐欺人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至告訴人黎彥締寄出之金融卡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4),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妍潔、陳瑞欽則因不詳詐欺人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至告訴人黎彥締寄出之金融卡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供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陳江河」、不詳詐欺人員為其論據。
惟查,單憑前開被告提供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陳江河」、不詳詐欺人員之理由,難以認定被告提供上述個人資料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陳江河」及不詳詐欺人員,對不詳詐欺人員對告訴人陳妍潔、陳瑞欽分別施用詐術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告訴人黎彥締寄出之金融卡帳戶內之行為有所助力,即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對前述詐欺情節中有無助力,實有疑義。
據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從徒憑卷內證據,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職權告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高崑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先將自己的金融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陳江河」,再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駕照、中小企銀帳戶帳號、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陳江河」,我與「陳江河」不認識亦未見過面,本來有懷疑可能被拿來做詐欺使用。
由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帳號內之款項,是我依「陳江河指示」提領出來等語,是證人高崑瑋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寄出時間、地點 寄出存摺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黎彥締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許起,先後以暱稱「吳玉鳳~專員」、「林保年~會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黎彥締聯繫,佯稱其貸款資格審核通過,惟因填寫資料錯誤無法提領,需繳交更改資料費新臺幣1萬元,即可提領所貸款項云云,致黎彥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 9,97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被告申辦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2月6日15時9分許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9時26分許、統一苗碩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彥締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15-20頁)。
⒉告訴人黎彥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37-51頁)。
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1702號函及附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B卷第107-115頁)。
⒋彰化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B卷第121、124頁)。
⒌被告申辦之MainCoin平台帳戶交易紀錄、提領紀錄(B卷第27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86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卷第45-48頁)。
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B卷第23頁)。
2 林美惠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3日19時許起,先後以暱稱「韓曉莉~專員」、「林保年~會計」、「吳玉鳳~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惠聯繫,佯稱其貸款資格審核通過,惟因貸款平台帳戶登打錯誤,需支付違约金解除鎖定云云,致林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寄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111年12月5日18時49分許 9,97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8日】、統一前山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7-11頁)。
⒉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信貸公司」、「韓曉莉~專員」、「林保年~會計」、「吳玉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19-40頁)。
⑵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A卷第41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86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卷第45-48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會員資料表、訂單明細及112年4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1702號函及附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43-44頁;
B卷第107-115頁)。
⒌彰化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B卷第121、124頁)。
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41頁)。
3 (公訴人當庭聲請併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 林函蒓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4日起於臉書社群刊登「喬美快貸」之貸款廣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款找陳經理」、「Customerservices」佯稱,林函蒓提供之帳戶有誤遭凍結,應支付保證金始得解凍云云,致林函蒓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16分許 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函莼警詢證述(C卷31-39頁)。
⒉告訴人林函莼提出之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C卷第45-49頁)。
⑵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C卷第41頁)。
⑶電子發票明細(C卷第51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86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卷第45-48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會員資料表、訂單明細及112年4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1702號函及附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43-44頁;
B卷第107-115頁)。
⒌彰化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B卷第121、124頁)。
4 (公訴人當庭聲請併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 李健華 不詳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1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劉嘉明」向李健華佯稱,可以加入會員領取539彩券之明牌,但要繳會員費及保證金云云,致李健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56分許、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華警詢證述(D卷第18-21頁)。
⒉告訴人李健華提出之資料: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D卷第67-69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539劉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D卷第71-9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86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卷第45-48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號會員資料表、訂單明細及112年4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1702號函及附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43-44頁;
B卷第107-115頁)。
⒌彰化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B卷第121、124頁)。
同日12時59分許、 9,975元 同日16時7分許、 1萬9,975元 同日16時10分許 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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