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附民,26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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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郭錦雲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並當場以現金付清,該調解委員會遂作成113年民調字第005號調解書,由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本院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4、89頁),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

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繳納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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