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0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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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清水告訴被告陳宏宜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28號
被 告 陳宏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宜擔任承郁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承攬員林市112年轄內公園綠地及公共空間清潔維護案,於民國112年3月11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條和十街與園林大道3段交岔路口規劃、指揮公司員工修剪分隔道上之雜草,陳宏宜本應注意施工單位應於施工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人道路路況情形以及車輛遵行動線,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施工道路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即任由員工在內側車道擺放交通錐,適黃清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園林大道3段,閃避不及撞及道路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致黃清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六至第九骨折、左頸及左前胸壁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及擦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水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指揮公司員工修剪分隔道上之雜草,並擺放交通錐,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清水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清水因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六至第九骨折、左頸及左前胸壁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及擦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指揮公司員工修剪分隔道上之雜草,並擺放交通錐,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注意施工單位應於施工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人道路路況情形以及車輛遵行動線,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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