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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立華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2段與忠溪路口,欲右轉進入忠溪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洪允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溪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及雙膝多處擦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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