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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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傑自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48巷口時,與BUI TUAN ANH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被告受傷),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g/dl(即0.235%)。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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