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19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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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凱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345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208巷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沈美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3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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