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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顧展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順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順吉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第1次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
第2次於108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起,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夜市飲用枸杞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行經員林市育英路與靜修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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