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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浩君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限規定行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同向之告訴人藍心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藍心岑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輕微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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