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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祈鋒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二溪路7段與二溪路7段86巷之交岔路口即二溪路7段84號前,欲右轉二溪路7段86巷而先往左偏行時,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顯示右方向燈後,又往左偏行至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適後方有告訴人黃秋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駛至,旋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顴骨、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祈鋒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秋妹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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