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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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璋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00巷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方評沿00路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00巷時,旋遭洪鈺璋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損傷伴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創傷後腦積水、右顳骨骨折伴枕骨氣腦及右側顳部硬膜下血腫、右耳撕裂傷及右腹股溝疝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方評之監護人即其女張蕙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鈺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11月10日芳警分偵字第1120022137號函(偵卷第103頁)暨檢送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05、107、109-1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9、95、139頁)、二林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93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偵卷第21-24頁)、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紙及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5、137頁)、戶口名簿(偵卷第1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天候陰且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害人之下肢原即有輕度肢體障礙而有長短腳,走路一跛一跛很慢之情,業據告訴人張蕙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6頁),並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35頁),可信為真,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先穿越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復走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偵卷第86頁),是被告若稍加注意其車前狀況,自可輕易察覺步伐緩慢跛行之被害人並採取適切之舉措,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被害人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損傷伴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創傷後腦積水之傷害,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後,認其「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患者現遺存極度障礙,症狀固定,常需臥床」,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93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5頁)存卷可憑。

且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正常表達意思,因此經本院認定其有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而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偵卷第89-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重度失智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施以醫療或復健後復原的可能很低,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且該重傷害之結果係源自本案事故,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又行人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左右來車後,方小心迅速通過。

查被害人穿越道路地點周圍設有路燈二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05、107、109-125頁),是現場之照明光線尚屬充足,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先穿越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縱其走路緩慢,仍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通過,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進入被告行經之車道,以致本案事故發生,是本院認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綜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業如前述;

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此僅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供明為附近居民報警(偵卷第10-11頁、第57頁)在卷可佐,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要件規定,並減少檢警查緝犯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受創嚴重,受有前揭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以保險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4萬5770元,然與被害人該方請求之金額顯有落差(本院卷第33頁),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

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酌被告自陳其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在科技公司實習,擔任配件助理工程師,尚無穩定之工作,平時僅能打工賺錢,目前有學貸要負擔等情之經濟狀況,及其自述為單親家庭,家中有父親、2個弟弟(本院卷第4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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