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3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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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月萊汽車旅館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田中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1分許,途經田中鎮中正路362號對面第二市場入口處,不慎與吳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含受傷。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8時18分許,對葉志鴻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民國95、96、99、105、106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本件為被告第8次犯下酒駕犯行;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汽車旅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田中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1分許,途經田中鎮中正路362號對面第二市場入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告訴人吳含騎乘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左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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