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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竣仁於民國112年5月9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224號前,其欲右偏向駛往路外,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旋即往右偏向欲駛往路外;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施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而來,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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