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27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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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進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進發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芳漢路漢一段不詳地址之租屋處飲用自釀苦瓜酒,至同日上午11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成功東路與芳漢路漢一段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進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11、53-54頁;

本院卷第43-46、47-5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23-25、27-30、41、4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併科罰金6萬5,000元,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自述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半退休狀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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