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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宥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宥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害人許清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清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1至9肋骨骨折、右側第1至3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左側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金絲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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