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38,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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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本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青山宮」,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7時53分許,沿彰化縣○○市○○○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該街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有莊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右轉時,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莊月娥人車倒地滑行,適吳佳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000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巷與○○○街交岔路口左轉至該處,而與莊月娥車輛碰撞,致莊月娥因而受有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

吳佳螢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莊月娥、吳佳瑩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經警對廖本哲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本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幾近刑罰標準之5倍,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2萬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由其妹妹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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