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33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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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周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德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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