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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陳幸龍自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境內某雜貨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與中南路2段643巷口時,因車輛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於攔查期間因陳幸龍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被告陳幸龍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1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勞服役至113年2月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94年、99年、104年、105年、11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年14歲,目前在工地從事雜工工作,跟著公司居住,小孩則與太太同住於租屋處,每月收入為4至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及小孩生活費,沒有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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