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易,512,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應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員水路1段276號前,左轉迴車擬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謝凱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奕賢(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應尊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頭部,下巴及中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左側膝蓋挫擦傷、左側上臂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