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梓閔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五間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彰16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前進,剛好有左側林秀青未戴安全帽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168線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胸椎第九節致腰椎第三節棘突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
洪梓閔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林秀青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危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彰化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等件附卷可證。
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及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大貨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疏未注意騎機車應戴安全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也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受傷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