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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皕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皕成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2段59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鄭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左迴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部挫傷、頭部、下背、右手及右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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