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1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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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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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同日12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第5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於同日14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30年3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0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1小時、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自摔,致己受傷,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1號
被 告 李文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範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路○○號0000000號前,不慎自摔而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文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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