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1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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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㈣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被 告 廖偉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田尾鄉、溪湖鎮等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南下聯絡道與溪林路口,不慎與林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偉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照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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