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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154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8號被 告 鄭育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天祥路與雲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蕭雅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雲長路時,詎蕭雅筑本應注意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鄭育明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蕭雅筑貿然左轉彎,鄭育明貿然直行,甲車之右後視鏡與乙車之左後視鏡因此發生碰撞,隨後甲車後方之橘色塑膠桶又撞擊蕭雅筑左側身體,蕭雅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甲車也因此不穩晃動,但未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
詎鄭育明於肇事之後,明知或可得而知蕭雅筑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之情事,竟未停留現場對蕭雅筑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育明之供述(認罪);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筑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8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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