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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光志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之居所,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4分許,駕駛其停放在和美鎮彰美路0段00巷內私人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於倒車時,不慎與楊小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0分測得鄭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光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小嫻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21至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速偵卷第33至37頁)。㈤現場及車損照片(速偵卷第39至44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5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57至5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而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飲酒地點是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孝文路之居所,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是於113年7月5日8時54分許,駕駛停放在和美鎮彰美路0段00巷內私人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於倒車時,與楊小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飲酒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按該址並非被告住址,見本院113年8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8時35分許,自其居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均有未合,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此次酒後駕車並不慎與楊小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現在醫院接受戒酒癮治療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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