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09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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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7時10分許」更正為「17時11分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被 告 郭啓川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至2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5日16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停放在路旁由黃煥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郭啓川身上散發酒味,於15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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