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0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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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江佩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8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處為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左迴轉,因而與於對向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7歲,前者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繳納清償7500元對銀行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 告 江佩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7分10秒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14)日10時7秒23秒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暫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佩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
轉,適阮春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剎不及而於同(14)日10時7分25秒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與江佩珍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阮春發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骨盆骨折及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阮春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阮春發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阮佩怡及王巨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023年9月23日及2024年1月29日開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含案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被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致告訴人受有腦積水之傷害,並於偵查中提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2日開立)以實其說乙節,然此經本署函詢該院有關告訴人所受腦積水傷勢之成因為何,經該院函復:
「二、經查患者阮○發此次就醫原因為腦室積水,其成因應為腦部退化致腦脊髓液吸收不良,故建議患者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
此乃退化性腦部疾病,也往往伴随腦機能退化問題。其病情非外力、外傷直接所致,無外傷致重傷害之關
聯。」
,有該院113年5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843號函在卷可考,從而,就「腦積水」傷勢部分,實難遽認與本件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縱使成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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