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2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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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3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 告 陳子耀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9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翌(10)日5時40分許,自該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113年2月10日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陳銀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子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10日6時51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銀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現
場與車損情形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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