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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9號被 告 楊子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永春路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南下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由蔡曉涵所駕駛搭載其子徐宥庠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子江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子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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