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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約經2小時即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被 告 楊永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貴自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二段560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2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照表、車輛詳細資料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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